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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能再要逾期利息吗?
浏览次数:作者:来源:中共淮北市政法委员会发布时间:2026-09-03 09:06

在合同纠纷中,常有当事人提出这样的抗辩:合同既然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守约方就不能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二者只能择一。那么,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真的只能“二选一”?近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纠纷案,就涉及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协议》,约定由秦某某负责案涉项目电梯安装工作。协议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按协议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秦某某依约完成相关电梯安装工作,相关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费用共计306400元,安徽某公司仅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长期未付。

秦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安徽某公司支付欠付安装费,并以实际结算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以欠付安装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安徽某公司辩称,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两项请求不应同时支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梯委托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秦某某已完成相关电梯安装工作,安徽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安徽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主张的抗辩,法院认为,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并非当然互相排斥。是否能够同时支持,应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及相关损失综合判断,既要避免对同一损失重复填补,也要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存在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秦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30%标准主张违约金,而是以实际结算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提出违约金请求;同时,其以欠付安装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对秦某某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二选一”关系,也不能因为名称不同就当然叠加。判断二者能否同时获得支持,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是否对同一损失形成重复填补,以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诚信履约。对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责任等重要事项,应尽可能作出明确约定,以减少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