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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灵活用工遇事故,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浏览次数:17作者: 站点管理员   信息来源: 淮北长安网发布时间:2026-07-27

随着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灵活用工模式日益普遍,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新业态劳动者与平台或合作企业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常常成为争议焦点。近日,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对灵活用工背景下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了界定。

【案情回顾】

2023年8月,王某经朋友介绍,至赵某、钱某夫妇经营的某建材公司从事板材配送及仓库管理工作,约定日薪200元,按月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4月25日下午,王某在配送板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张某(系王某之妻)、王小某(系王某之女)诉至濉溪县法院,请求确认王某与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王某与某建材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运输承揽关系?这一认定不仅关系到本案的裁判走向,更直接影响到王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亡,进而影响到其家属能否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

濉溪县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为某建材公司送货期间,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虽然公司工作人员会通过微信及工作群安排送货事宜,但王某每日工作量并不固定,报酬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更为关键的是,在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王某除与某建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外,同时还与多家装饰、建材、食品商户保持配送合作关系,收入来源具有明显的多元性。此外,王某从事配送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公司并未提供生产工具。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人身从属性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建材公司对王某的配送时间、路线、频次形成了强制性约束,王某可以自主决定出勤及工作量分配。原告主张王某在2024年2月仅工作五天系因照顾生病母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曾向公司履行请假报批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经济从属性来看,王某的报酬按天计酬,收入来源并非唯一依赖于某建材公司,且配送车辆由其自备,公司未对生产资料形成实际控制,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经济来源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典型特征。

综上,法院认定王某与某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某虽然长期在建材公司从事配送工作,但其工作方式灵活、同时为多家商户服务、自备劳动工具、按天结算报酬,这些特征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属性,而非劳动关系。

法官在此提醒: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入职时应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注意保存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从属关系的证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若确需采用灵活用工模式,也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为承揽、劳务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避免因法律关系性质不明引发争议。同时,建议用人单位为灵活用工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以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认定事关劳动者切身权益,濉溪县法院将始终坚持依法裁判,准确界定各类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