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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携带凶器抢夺案背后的检察官深思
浏览次数:2188作者: 刘楚    信息来源: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发布时间:2018-01-09

这是一起携带凶器抢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宿州市购买一伸缩警棍,后随身携带该警棍先后在宿州市、濉溪县两地实施抢夺两起。案件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中间经过讯问、告知、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意见等环节,承办检察官发现四个难题:第一,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罪名反应强烈,坚决表示不认罪;第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提出疑问;第三犯罪嫌疑人在抢夺过程中并未向被害人显露凶器,是否能够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四,犯罪嫌疑人携带的伸缩警棍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凶器范围。由于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属于量刑较重的罪名,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及实现法律的公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应当谨慎。

几本厚厚的卷宗材料,承办检察官翻阅了三遍,同时经过和犯罪嫌疑人家人以及辩护人的沟通,发现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尚可,但据其家人和邻居反应其平时种种言行举止与成年人不符,加之近几年婚姻问题受了刺激,精神状况大不如从前,之前也服用过精神方面的药物,案发两小时之内往返宿州和濉溪县两处抢夺也很蹊跷。承办检察官通过查阅之前的案例以及和科室其他检察官讨论,决定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从维护司法公正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出发,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案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

经过了整整三个月,鉴定结果于2017年7月27日出来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属边缘智力,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搞清楚了,检察官压在心里的一块石头放下了。但这时,辩护人又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辩护意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携带凶器,但主观上没有使用警棍的故意且抢夺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警棍,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如果不构成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抢夺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抢夺两条烟的价值显然达不到够罪标准,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是无罪。承办检察官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案例,深度剖析法条,充分讨论和汇报。最终审查认为,我国刑法专门把携带凶器抢夺作为一款拿出的立法意图是认识到携带凶器抢夺随时可能伤害到他人,是一种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不需要实际使用该凶器,如果被告人当场使用该凶器或者显露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而不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该案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而购买警棍,随身携带警棍给自己壮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的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为此认定犯罪嫌疑人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8月,检察官审查终结,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郭某提起公诉。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再次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同时提出“伸缩警棍”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无明确规定。公诉检察官当庭提出公诉意见,认为在客观上,被告人在当天下午购买了伸缩警棍,傍晚和晚上就连续实施了两次抢夺行为,且抢夺行为实施过程中,该警棍就在被告的背包里,可以随时使用和实现支配;主观上,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买警棍是为了防身,买过有两个小时,我当时感觉有甩棍壮胆,于是就想去拿烟。在抢夺时我只是想用甩棍壮胆、防身。虽然被告人没有拿出来使用,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过了唇枪舌战的激烈辩论,法庭最终采信了检察官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25日一审判决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对于每起案件,检察官都要明察秋毫,精细入微,才能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司法公正,做到不枉不纵,不放过一个犯罪分子,但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到司法公正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