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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栏】淮北涉黑涉恶典型案例之一:学某等十一人非法拘禁罪
浏览次数:1835作者: 站点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9-08-29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学某等人组成的恶势力团伙,为索要债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与处理】

2018年1月30日14时53分,王某1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7年12月26日13时许,学某等七人来到王某1家中,以要求王某1归还淮北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为由,将王某1带至淮北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辱骂、殴打。随后,学某等人将王某1带至濉溪县二堤口一足疗店内非法拘禁至12月27日15时许。2018年1月30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018年6月,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在办理王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侯某曾因欠淮北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学某等人强行带至濉溪县中医院西边一宾馆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6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3月28日15时58分,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接沈某报警称:沈某于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他人非法拘禁。2018年3月28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对被害人沈某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学某等十一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6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学某等人为某商贸集团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所欠款项属于某商贸集团下属子公司,学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学某等人为为某商贸集团工作人员,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是否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本院经审理认为,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但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较,区别主要在于

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组成人员在量的规定上不同。犯罪集团的组成人员必须在三人以上,而普通共同犯罪则限定在二人以上。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一般规模更大、人数更多。其二,在是否具有组织性和组织性程度上不同,犯罪集团是有较强的组织性,一般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人员组成比较固定且内部有明确的分工和等级划分。而普通共同犯罪中有些只是数人临时纠合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成员间不具有组织性,有的虽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其程度远比犯罪集团的组织性程度要低。其三,在是否具有稳固性上不同,犯罪集团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其组织机构和活动计划都是出于长远的考虑,准备长期存在,而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而普通共同犯罪不具有这种稳固性,行为往往是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完某种共同犯罪后,其组织或联合体便很快解体,无长期存在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本案中,被告人学某等人为某商贸集团工作人员,为索要债务而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而组织、纠集在一起,也不具备犯罪集团的组织性特征和稳固性特征,不构成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被告人学某等人纠集在一起,不构成犯罪集团,当然也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判处十一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

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办理涉案人员、涉案事实众多的涉黑恶案件中,要坚持法治标准,防止因降低认定标准而“拔高”认定为涉黑犯罪或者涉恶集团犯罪。对尚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对成员的控制力、约束力较弱,为组织利益、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较少,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即使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